(01)
九三年,十四届三中全会的《决定》明确提出国企和集体企业可实行股份合作制。
九七年,国家体改委发布《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
明确股份合作制企业既非股份制企业,也非合伙制企业,是一定历史条件和背景下的特殊产物, 在一定时期内对发展经济、保障就业和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
(02)
但该类企业并未建立完善的企业内部治理结构及现代企业制度,容易激起矛盾,需要二次改制。
严格按照公司法规定组建起规范的现代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03)
股份合作制企业因职工股东人数多,股权结构分散,改革过程中有三种持股方式:
一、以职工持股会名义持股。
所有职工出资均集中在持股会名下,持股会作为一名股东在工商局登记,持股会向出资职工发放持股会会员证。
二、以股东代表名义集中持股。
工商登记中只有少数人登记为股东,在公司内部向出资职工发放股权证或出资证明书。
三、以出资职工本人名义持股。
对于以职工持股会名义持股和以股东代表名义持股的情形,谁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存在较大争议。
(04)
对于股权代持,按照最高院的裁判观点,有的法官认为双方签订的代持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从而支持隐名股东;
有的法官认为根据商事公示公信原则,私下协议不得对抗公示效力,从而支持显名股东。
最高院(2006)民二终字第6号股权分红纠纷案:
润华集团(隐名股东,显名股东为联大集团)获取该部分红利的依据是其真实的出资行为及三方当事人的协议约定,而不是以其是否为华夏银行股份公司(标的公司)的在册股东为条件。
华夏银行股份公司(标的公司)关于“润华集团(隐名股东)与华夏银行股份公司(标的公司)之间未形成股权投资关系,无权从华夏银行股份公司(标的公司)获得投资收益”的上诉理由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按照润华集团(隐名股东)的实际出资比例计算并认定2003年下半年和2004年全年的红利2.5千万,并判决其直接给付润华集团(隐名股东)正确,应予以维持。
最高院(2013)民四终字第20号股权纠纷案:
虽然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股权归属关系应根据合法的投资行为依法律确定,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因此,尽管当事人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股权代持关系,也不能据此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属股权代持关系,而应认定双方之间系委托投资合同关系。
一审判决未能区分股权归属关系与委托投资关系,仅以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及托管协议》及《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由认定上述协议均有效,并据此认定博智公司(隐名股东)作为案涉股权的实际出资人,享有所有者投资权益,而鸿元公司(显名股东)作为名义股东,系依约代博智公司(隐名股东)行使股权,属法律适用错误,也与鸿元公司(显名股东)一直以股东身份行使股权及相关权益的事实不符,应予纠正。
(05)
关于职工股权能否对外转让。九七年《指导意见》第五条规定,职工离职股份不能带走,必须内部转让。很多股份合作制企业设立时的章程都是参照《指导意见》制定,章程作为职工股东之间达成的契约,对职工股东具有约束力。
因此,我们认为,如果公司章程禁止职工股对外转让,就不能对外转让职工股,如果章程规定有具体退出方式,应遵照执行。
(06)
实践中,职工股权大多是由公司进行回购,关于股权回购的价格,主要有以下几种确定方式:
一、章程对股权转让价格有约定的,按照章程的约定处理,未约定的,可由出让方与受让方协商确定。
有时会出现企业资产大幅度增值,如股权转让还按章程以原面值转让,会出现不公平的情形。此时,可请求法院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对股权转让价格进行调整。
二、通过法院委托评估来确定股权的实际价值或按年度会计报表反映的帐面净资产来确定回购股份的价格。
必要时法院也会就专门性问题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来合理确定股份的回购价格。
但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大股东虚列、隐瞒收入,不列或少列费用、成本,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隐瞒利润净资产等情况。此时,建议请求法院就截止到某一年度的帐面净资产委托专门的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从而公平合理地来确定退股价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