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则上是“或”。
理由在《合同法》第32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从该条可以看出,盖章和签字具有同等效力,都是对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确认。对于自然人而言无争议。
但对于公司而言,需要特定自然人的签字或盖章才能体现公司意志。因此确定该自然人的行为是其自身行为还是代表公司从事的行为至关重要。而仅凭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尚不足以区分其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因此需通过加盖公章来区别。
此外,司法审判中,对于“善意第三人”的认定需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加以确认。如若一直以来的交易习惯均为“签字加盖章”,而这一次只有签字没有盖章或只有盖章没有签字,对于能否形成法官关于“善意第三人”的自由心证非常不利。事务中需注意。